涉嫌酒驾被查三男子助其逃离 三男子均获刑六个月
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妨害公务案件,三男子以妨害公务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8日17时许,舒城县公安局山七派出所民警接警赶至本县山七镇处警。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夏某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依法对其口头传唤并将其带至警车内,以等候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前来处置。为阻拦民警带离夏某成,被告人夏某仓抱住民警致二人掉落路边的沟坎,导致民警手部被划伤、手机外屏损坏;被告人夏某胜用手拉拽坐在警车内的夏某成以帮助其挣脱民警的控制,致夏某成挣脱出警车;被告人刘某则故意用身体阻挡试图再次控制夏某成的民警,后夏某成趁机逃离。当日22时许,民警才将夏某成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零。
刘某辩护人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刘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山七镇派出所没有查处酒驾的权利,此外本案的暴力程度没有达到相关的程度,不构成暴力妨害公务罪的条件,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妨害公务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仓、夏某胜、刘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安机关出警行为是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行为,舒城县公安局山七派出所民警虽无权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公安民警对于所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通知相关责任部门前来处置。因此,对于辩护人辩称刘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以上情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